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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的界定和特点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20 17:00)    点击:192

  “网络名誉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涌现却并非偶然。和“网络侵权行动”、“网络隐私权”一样,“网络名誉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动”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行加害行动,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动法意义上的侵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假如按照这样的方法推断也势必会得出“网络名誉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

  “网络名誉权”和“网络侵权行动”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既然大众对于这些新现象已经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那么将其作为法学概念应用也无可厚非。其实,此类称谓方法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

  “盘算机犯法”就是典范例子,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盘算机实行的犯法,故而当然不会有人感到“网络侵权行动”是网络实行的侵权行动、“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所享有的名誉权。

  从“法律概念应目标而生”理论出发,“网络名誉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名誉权掩护新问题。

  现实社会中,人们互相交换思想、各自进行着评价,名誉权也被纳入法律调剂的领域并且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网络社会的非凡性仅在于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技巧手段连接各个主体的思想,使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

  由此,法律也应当供给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网络名誉权”的享有和实现。

  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掩护名誉的权利。其本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掩护名誉的环境产生了变更,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浮现出了必定的非凡性。

  第一,名誉权作为基础的人格权之一,任何人都是其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参和到网络社会的人才干真正成为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在必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人们受制于熟人的监督和道德意识的束缚、威慑于法律手段的制裁。

  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著称的网络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起着重要功效的道德、法律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难免被疏忽。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和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别,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广泛的现象。

  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和网络生活状态的分别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和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点。概言之,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

  第二,网络名誉权的客体虽然同样是名誉,但却具有了网络社会的属性。传统名誉一般指社会大众对自然人操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等人格价值的综合评价。

  在网络环境下,这种评价的方法和内容都产生了变更。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动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进行评价。

  这种评价能否定为是一种名誉的体现呢?在全国首例网络游戏纠纷引发的名誉权诉讼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打消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力安慰金等民事责任。

  该案基础上支撑了原告豪门?玉儿的诉讼恳求,但是对于原告请求恢复在该游戏中排名第一的主意,法院没有予以支撑。

  其理由在于诉讼进行了这么久,时过境迁之后原告曾经第一的排名目前已经没有根据了。可见,在网络行动中经常采用的以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进行的评价方法完整可以作为评价网络用户名誉高低、好坏的方法之一。

  第三,网络名誉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包含两个方面摘要:一是名誉的享有和掩护权。二是权利人有权排挤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但是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排挤他人对其名誉权实行侵害的方法和现实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有所不同。如侵权表现情势的技巧性、侵权行动实行的方便性、侵权流传的迅捷性、侵权影响领域的广泛性以及侵权主体的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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